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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福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福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56号(巴都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孔令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骏,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松,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国玲,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福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960号民事判决,三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骏,被上诉人张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三禾公司诉称:张福松于2013年4月12日在三禾公司入职。2013年4月14日,张福松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时三禾公司尚未为张福松缴纳工伤保险。张福松的受伤性质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情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15日,张福松以三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裁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元、医疗费1399.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2519.2元。三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禾公司不支付张福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元、医疗费1399.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2519.2元。一审被告张福松辩称:张福松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张福松请求:1.解除三禾公司、张福松之间的劳动关系;2.三禾公司支付张福松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333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4252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79元(3337元/月÷30天/月×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元(8元/天×13天)、医疗费1399.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福松于2013年4月12日进入三禾公司工作。2013年4月14日,张福松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渝北区双龙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3天后出院。张福松受伤时三禾公司尚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张福松伤后未再回三禾公司上班。2014年5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福松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6月17日,张福松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垫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7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张福松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21日,张福松以三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合计104199.2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生活津贴23359元、住院护理费1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元、垫付的医疗费1399.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10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元、医疗费1399.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三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三禾公司、张福松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张福松的工资标准为3337元/月。三禾公司同意支付张福松交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禾公司、张福松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福松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机构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三禾公司未为张福松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张福松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三禾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三禾公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3359元(3337元/月×7个月)。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三禾公司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04元(4252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张福松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张福松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张福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张福松的鉴定期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3日,共16天,张福松应按病假工资标准享受鉴定期内生活津贴,为1245.81元(3337元/月÷30天×16天×70%)。张福松住院期间为13天,因三禾公司、张福松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住院护理及护理费支付情况,一审法院对住院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禾公司应承担的住院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8元/天,故三禾公司应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元(8元/天×13天)。张福松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垫付的医疗费1399.2元,系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费用,三禾公司未为张福松缴纳工伤保险,故该费用应由三禾公司支付。张福松的交通费400元,三禾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1月1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松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二、原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福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45.81元、住院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医疗费1399.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986.0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9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张福松本人工资的60%计算,而不是70%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福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计算的出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计算标准问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本案中,张福松连续工龄不满10年,故根据以上规定,其应享受的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应按70%的病假工资标准计算。三禾公司要求按照60%计算生活津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结果正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