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德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杨德胜,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总经理。委托���理人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胜诉称,2015年2月23日0时30分,徐太龙驾驶我所有的辽HXXX**号奔驰吉普车行驶至大石桥市转盘时与转盘马路牙子相撞,致使乘车人杨德胜受伤、车辆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徐太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被送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856.10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肩部软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门诊随诊。车辆损失未定,请求评估确定经济损失。另外,我花销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因我与被告就人身及车辆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4740.97元,赔偿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500元及车辆损失30695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限额为373373元。发生保险事故我公司持怀疑态度,正常有驾驶资质的人不会发生翻车,除非是吸毒或者酒驾,我们正在经侦报案,现在没有结案,要求法院延期审理。如果原告同意调解,按全损赔偿原告,我公司回收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HXXX**号奔驰吉普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交纳保险费11434.87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为分别为车辆损失险,37337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全车盗抢险,37337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X10000元/座,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73373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进口)、以及前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均按条款规定执行。2015年2月2日0时30分左右,徐太龙驾驶辽HXXX**号奔驰吉普车行驶到本市转盘时,与马路牙子相撞,形成一起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太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865.1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辽HXXX**号奔驰吉普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营价评字(2015)第70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辽HXXX**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06957元。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人民币8930元、评估费7700元、施救费4995元。另查,徐太龙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2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6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收据五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驾驶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拆解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用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数额经评估机构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受损车辆拆解是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的前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发生施救费属正常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车辆损失、拆解费、施救费三项合计320882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损失本案暂不予论处,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诉讼。被告关于其对本起事故持怀疑态度,并在公安机关报案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德胜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323747.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评估费7700元,合计10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班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迟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