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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光清与安捷化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清,孙胜波,李向军,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李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孙胜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向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968572-1。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董事长。原告李光清与被告孙胜波、李向军、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安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波、李向军、东营安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清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胜波、李向军、东营安捷公司共同向原告李光清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该笔借款由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45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孙胜波、李向军、东营安捷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孙胜波、李向军、东营安捷公司共同向原告李光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光清现金600000元,用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担保人王某某。同时约定被告孙胜波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唐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孙胜波银行账户转账570000元。其余借款3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光清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唐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清与被告孙胜波、李向军、东营安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570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其余30000元,其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借款本金57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为629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胜波、李向军、东营安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波、李向军、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清借款57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逾期利息62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李光清负担1520元,被告孙胜波、李向军、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50;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向军、东营市安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