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春铁,农民。2014年12月10日到定兴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投案并因涉嫌���意伤害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定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3日被定兴县检察院监视居住。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定兴县定兴镇沟头村于某乙家中因琐事与于某乙发生打斗,并用刀将于某乙腹部扎伤,经鉴定,于某乙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于某乙的谅解书及收条、定兴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于某甲、王某��、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汤某、田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法医医院医学鉴定书、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于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定兴县定兴镇沟头村于某乙家中因琐事与于某乙发生打斗,并用刀将于某乙腹部扎伤,经鉴定,于某乙伤情属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被���人李某甲到定兴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1、书证:于某乙的谅解书及收条、定兴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汤某、田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法医医院医学鉴定书、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于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定兴县定兴镇沟头村村委会、路东派出所、定兴镇司法所、定兴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系持凶器作案。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