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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韩某、程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程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程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至2015年初期间,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和贾孝威(另案处理)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南蔡居委会丁庄组43号被害人张某丙家中收购生猪过程中,采取在空车称重时由被告人韩某藏在车内或放置铁棒在车内的方式增加空车重量,在进行生猪称重时,再由被告人韩某下车或将铁棒取出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丙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南蔡居委会丁庄组43号被害人张某丙家中收购生猪过程中,采取在空车称重时由张某甲藏在车内的方式增加空车重量,在进行生猪称重时,再由张某甲下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丙共计人民币1056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均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被告人程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杨某、卓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谅解书,三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韩某、程某、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