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云A520**“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金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书林街交叉路口时,所驾车与云AH5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擦碰,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08/100ml。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云A520**“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金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书林街交叉路口时,所驾车与公民文某某驾驶的云AH5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08/100ml。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文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件照片,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766号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