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四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创建投资(亚洲)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创建投资(亚洲)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联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四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李娟,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跃龙,该办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晔,该办事处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创建投资(亚洲)有限公司(HodokiInvestmentLimited)。代表人:简生(JohnsonChien),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雷洪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宏。一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联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秀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聂大昆,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中盐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创建投资(亚洲)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联珏商贸有限公司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运城盐化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于2015年6月25日到庭确认不再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方审判员 余晓汉审判员 郭忠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