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漆立元,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以无力支付被告所要求的经济补偿款,需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审判员 饶胜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