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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宏亮诉程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宏亮,程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安宏亮,农民。被告程秋兰。原告安宏亮诉被告程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宏亮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以经营旅馆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2.8万元钱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书面保证在2014年1月12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秋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秋兰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安宏亮借款2.8万元,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在2014年1月12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被告程秋兰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秋兰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1月12日还清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宏亮借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