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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80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802号原告曹坤。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曹坤诉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通过案外人罗开荣(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步高的岳父)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8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及付息。2015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步高出具书面承诺“本公司欠曹坤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18日开始归还”。现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书、录音材料等为证据。被告辩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承诺书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录音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步高出具书面承诺称,本公司欠曹坤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18日开始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曹坤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欠款事实,故理应根据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坤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坤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曹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