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袁润生与申世来、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袁润生。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世来。被告惠兵。原告袁润生诉被告申世来、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世来、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润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申世来因家庭生活所需,陆续向其借款345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当年的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申世来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份;2、被告申世来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2万借条一份;3、2013年1月10月金额为4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份转账凭证未注明转账人及收款人的名称,且原告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往来,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世来、惠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惠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申世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4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均约定一个月归还。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世来向原告袁润生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申世来向原告袁润生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袁润生与被告申世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申世来4500元,但未出具借款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申世来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惠兵的起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申世来、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世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润生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2年5月14日开始计算,2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申世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