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油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林与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林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林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胡林,男,生于1979年6月18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严鑫,江油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华。委托代理人:唐兴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凤,女,生于1991年10月22日,汉族,江油市人。原告胡林与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林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许彬介绍,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方可进场,逾期不交,本合同将终止法律效力。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将履约保证金40万元转至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时,经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人林立荣要求将履约保证金40万元转至被告林凤的私人账户上。后由于合伙人许帅不能投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许帅及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人林立荣口头协商,同意解除该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林凤是本公司职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没有说过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转为另一个工程的材料款。被告林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经许彬介绍,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方可进场,逾期不交,本合同将终止法律效力。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将履约保证金40万元转至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时,经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人林立荣要求将履约保证金40万元转至被告林凤的私人账户上。后由于合伙人许帅不能投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也未将履约保证金4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林凤系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出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天然气施工安装合同》、转款依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施工安装合同》,原告按约转履约保证金40万元至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出纳账户经查属实,因另一合伙人不能投资,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理应将履约保证金4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占用资金,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转为另一个工程的材料款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林凤系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出纳,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林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江油市春荣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航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