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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尚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尚某,女,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章,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尚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同年生育一女胡某。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极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严重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归,每月有一半的时间不在家,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多次欲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尚小,就一直忍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生活费各承担一半,至胡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于1999年4月27日在纳雍县曙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胡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1、登记于原告尚某名下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8-14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32xx**号),2、以原告尚某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洪利商场一楼xx号承租门面及相应货物,该门面由原告实际经营至今。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房屋的价值为50万元,尚有20万元的银行贷款未偿还;所承租的门面内货物价值为30万元,有26万元的债务未清偿。婚生女胡某当庭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经营门面,门面所负债务由其承担,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则要求自己经营门面并愿意承担36万元的债务,房屋归原告,原告负责偿还10万元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合同》、短信、照片、光盘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胡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月生活费,教育费、生活费各承担一半,至胡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从其自愿,婚生女胡某与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根据贵阳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月生活费,教育费、生活费各承担一半,至胡某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虑到承租门面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且婚生女胡某与原告一起生活,为照顾胡某的生活、学习,本院酌情将上述承租门面租赁期内的利益判予原告享有,即由原告经营该门面,并分得30万元的货物;被告分得登记于原告尚某名下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8-14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一套(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32xx**号)。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46万元,因门面每月有相对较高的收入,获得门面经营的原告应适当多承担债务,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36万元债务(包括门面对外债务26万元及房屋银行贷款10万元);被告承担房屋银行贷款10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由原告尚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胡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至胡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洪利商场一楼xx号承租门面租赁期内的权利及相应货物归原告尚某所有;登记于原告尚某名下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8-14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一套(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3231**号)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告尚某承担人民币36万元的债务(包括门面对外债务26万元及房屋银行贷款10万元);被告刘某某承担房屋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永霞第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