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与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地址:丹阳市开发区玉泉路218号。负责人朱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耀、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苏洪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电费义务,截止2014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8975.99元,原告多次催要电费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8795.99元,承担违约金2854元,合计11829.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证据二、发票及欠费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8975.99元,并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2854元,共计11829.99元。被告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约定:供电人应按供电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定期向用电人结算电费,用电人应在供电人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其中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费结算方式协议书,协议书对电费结算方式约定被告第一次按上月电费70%于当月15日交纳,第二次抄表后结清,交款不得超过当月25号,逾期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截止到2014年6月,被告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当年5月份电费合计8975.99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电费8975.99元,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自欠费之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计28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方式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电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电费;截止到2014年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份电费计8975.9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承担违约金87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金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丹阳市供电公司电费8975.99元,承担违约金875.83元,合计985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贡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