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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家佑与张成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佑,张成峰,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张家佑,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张黄镇环城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钟德新,张黄镇镇长。原告张家佑与被告张成峰、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蔡东莼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家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张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佑诉称,1982年原告所属的村民小组把江排山岭分给原告做自留山,原告一直耕种、管理收益江排山岭至今,从无异议。原告于1982年取得自留山证,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林权证,经过公示无异议,可见原告土地来源合法。2012年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的江排山岭做高速公路,补偿款39256.4元(3.4136亩),在征收过程中,被告冒充原告确认原告自留山,签领了原告自留山补偿款39256.4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维���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江排山岭(又名崩龙径山)征地补偿3925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成峰辩称,原告主体不当,原告主张崩龙径土地的补偿款,而本案是江排山岭土地的补偿款,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的林权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争议土地是生产队的,不属于原告,原告的林权证与被告1982年的自留山证相冲突,原告曾向政府提出异议,由于政府的不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明本案存在土地争议,被告对争议地使用多年,且有自留山证,被告领取补偿款是合法的,贵合高速补偿被告补偿款是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的江排岭��于1982年三山落实时登记为集体的统管岭,并没有分到原告的名下;二、原告滥用诉权,张黄镇政府不应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贵合高速公路征地方为浦北县征拆中心而不是张黄镇人民政府;三、原告持有的浦林证字(2010)第00048750号林权证发证错误,应予撤销,于2009年开始的林权登记发证,仅对1982年的自留山、责任山及统管山进行登记并发林权证,没有对山岭进行重新分配,原告登记的崩龙径山为自留山,在查阅该集体1982年分山档案时,张家佑并没有自留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浦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二《浦林证字(2010)第00048750号林权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争议地林���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仅能证明原告与政府对江排岭的确权存在分歧,由于政府的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合法,该证与1982年自留山证相冲突,原告的林权证来源不清楚。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被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证据二《福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张齐安是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祖父,原、被告为叔侄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福山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管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种植荔枝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贵合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内,且福山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应由林业部门出具。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自留山登记表》,证明1982年分自留山时,原告父亲名下两块自留山均不是争议地的事实。证据二《山权证附表》,证明争议山岭是集体的统管岭的事实。证据三《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贵合告诉公路征地的甲方为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有��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已作废,有关部门已对山岭、林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应以新证为准。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一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据二证明了争议补偿款的山岭是生产队的山岭,与原告无关。本院出示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贵合路(浦北段)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发放明细表》两份、《宋家喜的询问笔录》、《用地内分测量图(征地红线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贵合路(浦北段)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发放明细表》两份有异议,在土地补偿明细发放表中序号28一栏,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宋家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高速公路征地确实经过原告所有的林权证宗地号5号的范围,宋家喜主张被征土地属于生产队统管山岭不是事实。对《用地内分测量图(征地红线图)》有异议,对被告张成峰被征收土地的3.4136亩有异议,该地属于原告林权证5号地上的土地,属于统计错误,高速路测绘图6号图上记载被告土地的2275.76平方米是原告的,原告有林权证和村支书宋家喜的询问笔录相佐证。被告对《贵合路(浦北段)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发放明细表》两份无异议,认为青苗补偿明细发放表中序号17一栏载明原告领取了其相关的补偿款,即证明原告认可了其所领取的补偿款,土地补偿明细发放表中序号28一栏是被告应得的,不能证明被告是不当得利。对《宋家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高速公路仅有小部分经过原告的山岭。对《用地内分测量图(征地红线图)》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3月10日被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福山村委会对其辖区内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福山村委会对林木的所有权归属不具有确权资格,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未经确权处理的无法作为确权依据。对证据二,未经确权处理的无法作为确权依据。对证据三,该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各相关部门所盖的公章和张黄镇福山村委会牛头岭村民小组法人代表及群众代表的签名、捺印,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贵合路(浦北段)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发放明细表》两份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宋家喜的询问笔录》由于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未能主客观相结合,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用地内分测量图》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浦北��征地拆迁中心与张黄镇福山村委会牛头岭村民小组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原告张家佑和被告张成峰均在该协议中签名、捺印。原告被征土地面积146.53平方米,被告被征土地面积2275.76平方米。中国农业银行浦北县张黄支行向原告发放了土地补偿款5427.25元,向被告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9256.4元。另查明,原、被告为叔侄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家佑主张被告张成峰所领取的39256.4元土地补偿款对应的被征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的林权证林地范围内,该笔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取得,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土地补偿款对应的被征土地属于原告权属范围内,而被告主张该土地补偿款所在的土地一直属于被告管理使用,人民政府亦未对争议的被征土地作出明确的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明确的确权处理后,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款进行重新分配。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确,原告主张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东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