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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依法追缴被执行人贺振亚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71号被执行人贺振亚,曾因诈骗于2003年3月17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7月15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依法追缴被执行人贺振亚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