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程本能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蒋海木、叶国龙、张书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本能,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蒋海木,叶国龙,张书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17号原告:程本能,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彭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阿苗,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蒋海木,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叶国龙,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张书兵,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程本能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蒋海木、叶国龙、张书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本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林、董芬,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阿苗、被告蒋海木、叶国龙、张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本能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起在被告三建公司芜湖长信花园项目部木工组跟着张书兵后面做木工。9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切断左手大拇指,事发后被工友毛小虎及被告蒋海木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500元。被告蒋海木、张书兵只付了前期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另被告叶国龙从蒋海木处承包了木工组项目,被告叶国龙与张书兵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837元(具体为:医疗费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418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拆除钢板治疗费95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9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950元)。被告三建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木工支模工程承包给被告蒋海木,但对蒋海木将工程再转包情况不知情,且不允许。该承包协议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系经过公司授权由项目经理与被告蒋海木签订的,请求对本案依法判决。被告蒋海木辩称:1、对原告在长信花园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按照工地要求木工不可以使用切割机,原告违规自带切割机且未按说明书进行操作导致受伤,故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2、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诉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不认可鉴定结论,伤残赔偿金过高,另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故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答辩人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三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叶国龙辩称:1、对原告在长信花园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按照工地要求木工不可以使用切割机,原告违规自带切割机且未按说明书进行操作导致受伤,故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2、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诉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不认可鉴定结论,伤残赔偿金过高,另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故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并非答辩人雇佣,而是案外人董光照雇佣的,答辩人与董光照间有口头承包协议,答辩人与张书兵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张书兵的辩解意见同被告叶国龙。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建公司系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信花园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2014年5月27日,被告三建公司项目经理马阿苗委托翁前锋(甲方)与被告蒋海木(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长信花园住宅小区项目中木工支模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按照图纸范围内的要求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合同价款按照承包方式及范围规定的内容,按模板展开面积按30元/㎡结算等。同年5月28日,被告蒋海木(甲方)与被告叶国龙(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同上,但合同价款约定按模板展开面积按27.5元/㎡结算等。被告叶国龙与张书兵系合伙关系。原告程本能在长信花园住宅小区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切割木板过程中,被切割机切断左手大拇指,当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拇指外伤:1、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掌指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创口护理、术后一年视关节融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门诊复诊、随诊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由被告蒋海木、叶国龙、张书兵共同垫付。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9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程本能左拇指外伤、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掌指关节脱位,遗有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的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9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程本能自2013年8月起至今租住位于本市鸠江区四褐山街道四山社区陶上组5号房屋。庭审中,原告就受伤经过表述为其在使用切割机切木板过程中,因切割机的固定螺丝松动掉落继而切割机翻转后切伤手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承包合同、证明、医疗费用理算说明书、石材切割机使用说明书等证据、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被告叶国龙与张书兵系合伙关系,共同从被告蒋海木处承包木工支模业务,两人辩称原告并非其雇佣,且两人与案外人董光照有承包关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系接受叶国龙、张书兵组织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叶国龙、张书兵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建公司将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蒋海木,被告蒋海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叶国龙,应与叶国龙、张书兵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海木、叶国龙、张书兵辩称原告违规自带切割机且未按说明书进行操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地有此项禁止使用切割机规定并已告知工人以及原告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对工具事先检查排除隐患且在操作时未尽高度谨慎义务,故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二)原告主张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租房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已在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8天;3、营养费114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8天,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965.6元,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38091元/年工资标准计算住院38天,计算方式:38091元/年÷365天/年×38天,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2418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收入按照20元/㎡乘以实际工作量计算,但对原告至事发前的实际工作量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按照130元/天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186天的误工费,不高于上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47632元/年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伤情适用道交伤残评定标准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提出的伤残鉴定依据标准有误以及系单方鉴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计算方式:24839元/年×20年×10%;7、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8、二次手术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辩称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伤残鉴定费800元,因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案中未予一并处理,由此鉴定产生费用7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10、各被告并非致原告损伤的侵权人,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2012.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24603.78元,剩余70%即57408.82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关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双方均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就该费用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蒋海木、叶国龙、张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本能各项经济损失5740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程本能负担720元,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蒋海木、叶国龙、张书兵连带负担708元(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