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一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学花与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花,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一字第68号原告:胡学花。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涂婷,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筒称:人保南昌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学花诉被告陈勇、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涂婷、被告陈勇、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陈勇驾驶赣ADXX**号小车在新建县长堎镇兴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兴国路与友谊路交叉口与行人胡学花发生碰撞,致胡学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学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四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用93110.60元,其中被告垫付52000元。该事故经新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赣ADXX**号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10.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99333.8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347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50元,共计人民币277985.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学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租赁合同、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自2012年8月在新建县兴国路小区118号租房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驾驶员和车主是被告陈勇,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组证据: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赣AD27**安全性能符合要求,被告陈勇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第四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3110.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2000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1110.6元。第五组证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左上肢评定为七级伤残,双眼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为1960.5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垫付的54825.9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洪道理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发票3张,证明我垫付2825.9元,2、收条2张,证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52000元(发票在原告处),另支付现金1000元(用作生活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就赣AD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法院在12-15%之间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不是��然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护理费按64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应提供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单等,没有的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12000元为宜;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共向法庭提供了6组证据,被告陈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三性无异议;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房东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费用;证据5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六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公交车的标准酌定。被告洪道理共向法庭提供了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2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据2、3、4、5、6及被告洪道理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陈勇驾驶赣ADXX**号小车在新建县长堎镇兴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兴国路与友谊路交叉口与行人胡学花发生碰撞,致胡学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学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四住院39天及门诊治疗,医嘱记载:1继续营养神经及活血化瘀治疗,2、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继续康复治疗,3如头晕、头痛加重及四肢抽搐等随诊。用去医疗费用95936.60元,其中被告垫付54825.9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伤残七级、一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用去鉴定费1960.50元。该事故经新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胡学花为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陈勇系赣ADXX**号的实际车主和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被告陈勇垫付原告医疗费54825.90元,支付生活费1000元,要求本院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陈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原告胡学花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勇承担,因赣ADXX**号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胡学花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陈勇承担。对原告诉求营养费30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裁住院为39天,故按39天计算;对原告诉求误工费95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6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证实其收入情况,又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依据有关规定,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99333.80元,原告虽提供了居住证明,但未提供生活来源于城镇,又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依据有关规定,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理费,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39天,故按39天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3000元。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是因该事故产生,故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500元。对被告陈勇提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4825.90元及支付生活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陈勇承担。对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原告胡学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936.60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100元/天×39天);4、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5、残疾赔偿金:82959.40元(10117元/年×20×41%);6、精神抚慰金:13000元;7、误工费:2938.09元(10117元/年÷365天/年×106天);8、护理费:2503.69元(23432元/年÷365天/年×39天);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4517.78元,其中第1-4项合计:102616.6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9593.66元(95936.60元×10%),由被告陈勇承担,超出的93022.94元(102616.60元-9593.66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83022.94元,由被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第5-9项共计人民币101901.18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承担194924.12元(10000元+83022.94元+101901.18元),被告陈勇承担9593.66元。由于被告陈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825.90元,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支付被告陈勇垫付款46232.24元(55825.90元-959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学花医疗费、后续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8691.8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陈勇垫付的医疗费款46232.2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学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本案受理费7162元,由原告胡学花承担2000元,被告陈勇承担5162元(已支付1696元);鉴定费1960.5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