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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乐清市鑫平铸造厂与陈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鑫平铸造厂,陈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82号原告:乐清市鑫平铸造厂。负责人:侯智慧。委托代理人:杨友福。被告:陈成华。原告乐清市鑫平铸造厂(普通合伙)诉被告陈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鑫平铸造厂(普通合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铁铸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铸件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33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3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成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铁铸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0元,由被告于2009年5月3日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另查明,乐清市鑫平金属配件厂名称于2009年7月2日变更为乐清市鑫平金属配件厂(普通合伙),乐清市鑫平金属配件厂(普通合伙)名称于2010年10月9日变更为乐清市鑫平铸造厂(普通合伙)。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基本情况、乐清市工商管理信息、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结算后拖欠欠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欠款1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华应支付给原告乐清市鑫平铸造厂(普通合伙)货款1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陈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