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广泉与惠鹏洲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泉,惠鹏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张广泉。委托代理人杨兴财,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鹏洲。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丽娜(被告惠鹏洲女儿)。原告张广泉与被告惠鹏洲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财,被告惠鹏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治业、惠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泉诉称:1995年,原西峰市(现西峰区)彭原乡政府为解决乡干部职工住房问题,在本乡刘岭村中岭组征用废弃地集资为职工修建住房,原告当时系该乡党委副书记,在乡政府的集资建房户的范围之内。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11月4日,原告分10次向彭原乡政府交个人集资交房款45744.18元,集资彭原乡刘岭村中岭居民区2排21号宅院,包括土地使用面积211.09平方米、房屋六间、大门楼一个。由于原、被告系连襟关系,被告当时小孩无人照顾、其母退休无房居住,在原告岳父的说情下,原告将该处住宅暂借给被告一家居住。2010年被告与彭原乡政府勾结,出具虚假收款收据、便函等材料,分别在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庆阳市房产局,将该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到彭原乡政府查询档案材料时,乡政府告知原告两证办理在了被告名下。由于原告享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采取非法手段,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到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岭村中岭居民区2排21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六间及大门楼一个住房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判处被告返还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鹏洲辩称:原告之妻与被告之妻系亲姐妹,两家原本关系较好,被告夫妻原本在环县居住,1995年的某天,被告接到妻姐(原告妻子)及妻哥的电话,说原告单位(彭原乡政府)有一集资建房名额,他家居住条件比较宽敞,愿将该名额让给被告夫妻,原告也未提任何附加条件。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本不想集资,后在岳父一家人的劝说下,四处向亲友借债,被告母亲和二妹分批将集资款通过被告妻哥交到原告夫妇手中。由于是亲戚关系,所以每次交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具收据。1996年初集资款交清,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时,原告只交给被告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被告索要交款票据,原告称票据丢失,原告的妻子丁平在“集资建房协议”原件上备注“房款全部交清,丁平,1995.12.12”之内容,让被告母亲妥善保管,又说等彭原乡出具了正规票据后,到时候再给被告。被告住进房屋后,曾多次维修并硬化道路。2010年5月,彭原乡政府通知我们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被告前去原告处询问需提交的相关手续,原告仍称原票据丢失,同时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将此房屋转让给被告的函件。在办证时彭原乡办事人员说该居民点2排21号的户主就是惠鹏洲,为此被告将该函件带回保管,同时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2014年3月16日,原告携妻子到被告租赁居住处,提出被告转让的彭原乡政府房屋为其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其20万转让费,并多次到被告妻子工作单位进行干扰。综上,原告所述隐瞒事实真相、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被告借住原告房屋,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自己所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泉之妻与被告惠鹏洲之妻系亲姐妹,两家亲戚关系较好。1995年6月15日,原西峰市(现西峰区)彭原乡人民政府为解决本乡干部职工住房问题,与本乡刘岭村中岭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中岭组废弃地20.719亩集资为本乡职工修建住宅。原告张广泉当时在彭原乡工作,1995年12月1日,彭原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张广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原告参与了该次集资建房,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11月4日,彭原乡政府分10次收取个人集资交房款45744.18元,收款收据中载明交款人为张广泉。房屋交付后,被告便搬入居住,原告将《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原件交给被告,原告的妻子丁平在《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原件上备注“房款全部交清,丁平,1995.12.12”。2010年,彭原乡政府准备给各住户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15日,原告张广泉给彭原乡政府及乡土管所出具便条,载明:“本人在刘岭村集资所建独院一处,因亲戚惠鹏洲住房困难,是故转让给其居住。请贵所予以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相关事宜。”2010年5月17日,彭原乡政府给庆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便函,载明:“兹有乡刘岭村中岭组村民惠鹏洲前来办理刘岭居民小区过户手续,望见信予以办理。”2010年5月23日,彭原乡政府财务部门给被告惠鹏洲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惠鹏洲(张广泉);收款事由:刘岭家属院国有土地转让费6000元。”2010年6月24日,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庆阳市土地登记中心在陇东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是:“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人民政府拟将位于西峰区彭原乡刘岭居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惠鹏洲等四户作为住宅用地,对以上内容有异议者,请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庆阳市土地登记中心提出书面复查申请,逾期将依法对本宗地进行审批、登记。”2010年8月10日,庆阳市人民政府给被告惠鹏洲颁发了庆市国用(2010)第41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惠鹏洲;座落:西峰区彭原乡刘岭住宅区21号;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11.09㎡。”2010年12月8日,彭原乡政府作为卖方,被告惠鹏洲作为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彭原乡政府自愿将座落在西峰区彭原乡刘岭村中岭家属院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20.85平方米)出售给惠鹏洲,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3176.42元,惠鹏洲于199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彭原乡政府,彭原乡于1996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惠鹏洲。”同日,被告惠鹏洲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农税管理局缴纳了契税9950元。2011年1月18日,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惠鹏洲颁发了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2011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惠鹏洲;房屋坐落:西峰区彭原乡刘岭村居民区21号院;建筑面积:120.85平方米”。后原、被告双方因转让事宜发生分歧,2014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手书便条一份,具体内容是:“1、我给你8万,你腾地方;2、一块去土管局把土地使用证办到我儿张天名下;3、现地皮值30万,看在她外婆面上少5万,看晓峰面上少5万,你给我20万了事,如打借条,则以每年20%递增结算;4、实在不行,就走她外婆说的打官司,决裂。(10天内见话)”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广泉以庆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惠鹏洲为第三人,以庆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惠鹏洲的庆市国用(2010)第41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证,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原告张广泉认为按照物权提起民事诉讼更为妥当,遂撤回该行政诉讼,向本院起诉要求确权并由被告归还其住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征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表、《集资建房交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裁定书、便条、契税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集资西峰区彭原乡刘岭住宅区21号住宅属实,该住宅建成以后一直由被告居住。2010年5月15日,在彭原乡政府准备给各住户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原告张广泉给彭原乡政府及乡土管所出具便条一份:“本人在刘岭村集资所建独院一处,因亲戚惠鹏洲住房困难,是故转让给其居住。请贵所予以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相关事宜。”将该便条交付被告用于办理相关证件,足以说明原告已经和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将该住宅使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的该民事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该便条,通过彭原乡政府出具相关手续,在缴纳了相关费用以后,向土地管理局提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审查,在陇东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对该登记有异议的人员应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原告在公告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被告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随后也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被告即拥有该住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住宅所有权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2014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手书的便条也证明,原告已经将该住宅转让给被告,由于房地产的增值,原告对转让行为提出反悔。由于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所有权利证书均载明权利人为被告,被告属合法占有该住宅,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广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审 判 员 赵坚毅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八十五条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