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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旱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旱元,谭金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韶关市。法定代表人:梁韶灵,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旱元,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镇,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韶关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旱元、谭金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15年6月1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韶关市浈江区井巷95号(原××)房屋,原是谭金镇父亲的私有房产,建于解放前,属于两层砖木结构房屋。1958年9月,国家对私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该房屋纳入改造范围被收归国家经营出租(经租),由韶关建设局进行统一管理并以公有住房出租。后来,因落实政策,谭金镇取得了部分房地产的权属。2013年8月,浈江区井巷95号后座房屋因多年失修,加上该房屋建于解放前,又是砖木结构,致黄旱元的一间自留房及另外一间房屋出现部分坍塌。同年9月,谭金镇、黄旱元向浈江区风采街井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对井巷95号后座房屋进行修建。之后,谭金镇、黄旱元拆除其自留房屋面积约32平方米,利用公用面积约16平方米及另一间房屋面积约39平方米,建成占地面积为80多平方米的四层框架房屋。谭金镇、黄旱元在建筑过程中,韶关建设局认为黄旱元、谭金镇所建房屋,其中有一间房屋为占用其房屋所建,要求黄旱元、谭金镇停建并恢复原状未果,韶关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9月25日,韶关建设局工作人员在对浈江区井巷95号(原门牌××)的房屋例行检查时,发现谭金镇、黄旱元私自将韶关建设局所有的房屋(5小间,面积共46.19㎡,与谭金镇、黄旱元的一间自留房相邻)推为平地,故当即责令黄旱元、谭金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谭金镇、黄旱元毫不理会,最终建成了现在的四层框架。此期间,韶关建设局多次要求黄旱元、谭金镇停止施工和向南门派出所报案及向韶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反映,但均无处理结果。为此,韶关建设局又在2013年10月14日向谭金镇、黄旱元发出整改通知,但谭金镇、黄旱元均不理睬。韶关建设局认为,谭金镇、黄旱元未经韶关建设局同意和合法报建,即将韶关建设局所有的房屋(砖木结构)拆除并私自建楼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韶关建设局的财产所有权和收益权及通道的使用权。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谭金镇、黄旱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拆除强建的楼房和恢复浈江区井巷95号的房屋原样及原有通道,并从2013年9月起至恢复房屋原样时止按每月71.5元的标准赔偿韶关建设局房屋租金损失,直到恢复原样时止(房屋价值30万元)。另查明:韶关建设局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恢复原状的房屋为解放前建筑的两层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以韶关市测绘院测绘的39.48平方米为准。韶关建设局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对韶关市浈江区井巷95号(原××)的房地产权进行确权登记,登记的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层数为部分3层,从该证的房地产附图可见,该处房产权属人较多,红线部分为留房,黑线部分为直管公房住宅,紫色部分为公用面积,蓝线部分为业主自建。其中,韶关建设局在该处住宅占有建筑面积142.3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9.87平方米。首层为85.21平方米、二层57.10平方米。韶关建设局以此房地产权证证明谭金镇、黄旱元施工建筑房产中有部分为其产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谭金镇、黄旱元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后座修建房屋,韶关建设局认为谭金镇、黄旱元所修建房屋有部分系推平其房屋所建,故要求谭金镇、黄旱元予以恢复原状。该院认为,首先,韶关建设局要求恢复原状的房屋系解放前兴建的砖木结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有部分坍塌,故对于该房屋的原貌、面积、实际结构,韶关建设局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韶关建设局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造成无法确定原房屋的原貌,且原房屋已全部灭失,能否重建、如何重建需经政府部门依法审批核准,因此,韶关建设局主张恢复原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若当事人认为存在损害赔偿事由,可另行依法解决。其次,韶关建设局起诉时诉称其房屋为砖木结构5小间,面积共46.19㎡。但韶关建设局所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所登记事项与韶关建设局所主张的房屋不符,韶关建设局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就是其所主张房屋的产权凭证,依法也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谭金镇、黄旱元修建房屋应依法进行,应符合城市规划,向有关政府主管机关进行报建。如谭金镇、黄旱元系违法进行房屋建设,相关方可申请政府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于韶关建设局主张黄旱元、谭金镇支付租金损失,基于上述理由,并且韶关建设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确已出租而承租人拒付租金造成其无法实际收取租金的损失事实,不予支持。对于谭金镇、黄旱元答辩时要求韶关建设局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因无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宜在本案合并处理,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韶关建设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典型的侵权纠纷,因此对于本案侵权构成的基本事实:(1)韶关建设局是否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拥有合法权益;(2)谭金镇、黄旱元是否实施了拆毁韶关建设局房屋、侵占韶关建设局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3)是否存在韶关建设局所主张的损害后果;(4)谭金镇、黄旱元侵权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查明,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任认定。但原审法院在韶关建设局已提交相关证据,谭金镇、黄旱元亦认可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却对上述事实均未做出认定,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一、韶关建设局提交的编号为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已清楚的证明韶关建设局对谭金镇、黄旱元所建四层框架房屋占用的地块及房屋拥有合法产权。二、原审法院委托韶关市测绘院作出的2014韶测鉴字第02号《黄旱元房屋基底面积鉴定测绘报告》已清楚的证明谭金镇、黄旱元所建四层框架房屋占用韶关建设局房屋基底面积39.48平方米、公用范围基底面积16.71平方米,谭金镇、黄旱元仅对32.37平方米基底面积享有权益。三、原审法院以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面积与韶关建设局主张的房屋面积46.19平方米不符为由,认定房产证所记载房屋并非韶关建设局所主张的房屋产权凭证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韶关建设局拥有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予以否定。同时,房产证已清楚的记载了房屋坐落于韶关市浈江区井巷95号(原××),与本案双方讼争的地块、房屋位置完全一致。因此,韶关建设局以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为依据主张对本案所涉地块及房屋拥有合法产权证据充分。而至于韶关建设局所主张的房屋面积46.19平方米实为房屋一层计租面积,并非房屋建筑面积。原审判决以韶关建设局表述不清的事实为由而否定韶关建设局对本案土地、房屋拥有合法产权,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以韶关建设局没有提交房屋已出租、承租人拒付租金为由驳回韶关建设局赔偿损失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屋由于谭金镇、黄旱元占用、损毁导致无法使用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韶关建设局按照房屋可正常使用状态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房屋在已损毁,谭金镇、黄旱元持续占用地块的情况下根本无法修复,也不存在出租的可能。如果按照原审判决,在谭金镇、黄旱元腾退所占地块、修复房屋前,韶关建设局所遭受的损失就无法获得赔偿,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黄旱元答辩称:1、韶关市浈江区井巷95号(原××)的房屋后座是解放前所建,过百年久、结构风化、长期失修、在2013年5月份至8月份强降雨中崩塌,黄旱元也多次向井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现有浈江区井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群众的证明出示),井巷95号进门后座房屋,左边是黄旱元的房地产权,砖木结构两层,右边是谭金镇父亲谭济渊的产权,砖木结构一层(现有韶关市房产测绘管理所的房屋示意图证明的出示)。2、因为所居住的房屋崩塌无房居住。黄旱元在2013年9月在黄旱元的产权内32平方地面面积房屋进行维修及加固、对于黄旱元产权外的维修及加固与黄旱元无关,因为黄旱元在1998年6月与谭金镇已经离婚,相互之间无任何关系(现出示离婚证书)右边的房屋是由谭金镇独立资金所修建及加固、是谭金镇个人所修建(现有谭金镇的证明及本人在庭审承认)。3、韶关建设局在2013年3月13日违规、违法办理登记。韶关市浈江区井巷95号(原××)所谓的粤房地权证、清楚证明是侵权行为、韶关建设局在2013年3月13日将浈江区井巷95号(原××)业主黄旱元、谭剑波,谭剑艺、谭济渊持有两证双全的房地产权人的产权、划拨到韶关建设局名下,涉粤房地权韶字第××号的证件,是一个典型的侵权案例,严重违反物权法,韶关建设局现提供的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的证件,是无法律效力的,是违规违法办理登记的证件,该证件无公证证明,无房屋来源,无土地来源及地号,无国土使用权证书,无原业主黄旱元,谭剑波,谭剑艺、谭济渊的认可,也无人民政府的印章认可,是一本无效证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韶关建设局粤房地产权证韶字第××号的证件。4、综上所述,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黄旱元完全没占用任何人的房地产权,也没拆毁任何人的房屋,根本谈不上恢复原状,不用交纳租金给任何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谭金镇答辩称:井巷95号(原××)后座房层已近百年之久,砖木结而崩塌,已因年久风化严重而崩塌,韶关建设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谭金镇所修建加固的房屋与韶关建设局有任何关系。谭金镇修建加固的房屋是谭金镇祖业,是谭金镇父亲谭济渊的财产,现有该房屋的有效契证。谭金镇不存在拆毁他人房屋的行为,也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土地使用权。韶关建设局在2013年3月违规办理无效的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为粤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证是韶关建设局侵占井巷95号(原××)黄旱元,谭剑波,谭剑艺、谭济渊等业主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案中所涉的韶关市浈江区井巷95号(原××)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涉案不动产权属进行登记后所颁发,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规定,《房地产权证》是不动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不动产登记机关核发该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各方当事人如对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内容存有异议的,可另觅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韶关建设局要求谭金镇、黄旱元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是否成立。二、谭金镇、黄旱元是否需要支付韶关建设局租金。一、韶关建设局要求谭金镇、黄旱元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谭金镇、黄旱元现所建房屋是否侵害韶关建设局的物权,因韶关市浈江区井巷95号(原××)房屋产权复杂,不同产权人的房屋相互重叠交错,又因年代久远,导致房屋倒塌而无法居住,谭金镇、黄旱元在倒塌房屋的原址上盖房的行为是否合法,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认,法院不宜直接确认谭金镇、黄旱元的行为是否合法。韶关市浈江区井巷95号(原××)因年久失修,部分房屋倒塌,客观上已不能恢复原来的状况,且原来房屋的状况如何,韶关建设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韶关建设局请求恢复韶关市浈江区井巷95号(原××)原状的请求,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谭金镇、黄旱元是否需要支付韶关建设局租金。韶关建设局未能就谭金镇、黄旱元占用韶关建设局房屋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韶关建设局该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韶关建设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海祥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