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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诉何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何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422号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经营者申志诚,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何志刚,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诉被告何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经营者申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诉称,被告何志刚于2015年4月27日在我处购买种子欠款504元,由于当时没有欠据本,被告何志刚就在账本上亲笔签名确认此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多次索要,被告何志刚不予偿还,故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志刚偿还化肥款50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何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刚于2015年4月27日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购买种子欠款504元,由于当时没有欠据本,被告何志刚在账本上亲笔签名确认此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索要未果。故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账本记录一枚,证明被告何志刚购买种子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何志刚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刚在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购买种子欠款504元,并在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账本记录上签名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何志刚应有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有权向被告何志刚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何志刚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何志刚给付欠款5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何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志成农资经销处种子款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