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革诉被告王九田、王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王九田,王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45号原告:李革,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秦春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九田,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颖,女,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号(**层)。负责人:高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吉,男,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李革诉被告王九田、王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革、被告王九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颖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8时,辽AHN0**机动车与辽AEV8**出租车相撞,辽AHN0**车辆负全责,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被告未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修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1350元(270元/天×5天);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九田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修车5天过长,我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被告王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8时,在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怒江街处,被告王九田驾驶的辽AHN0**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EV8**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九田负全责。原告维修车辆发生费用3000元,停运4天(2015年5月12日18时至2015年5月16日16时)。另查明,肇事车辆辽辽AHN0**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九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修车发票、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及的费用是由被告王九田驾驶车辆不慎造成的,故被告王九田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先30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九田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持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车辆修理花费3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车辆停运损失是指营运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或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鉴于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九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时间的确定问题。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2日18时,2015年5月13日早10时原告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2015年5月16日16时车辆修理完毕,停运时间为4天,故停运损失为1080元(270元/天x4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革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革修车费1000元;三、被告王九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革停运损失108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九田承担。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九田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