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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史俊超与王新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俊超,王新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076号申请执行人史俊超。被执行人王新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5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政审 判 员  吕建刚代理审判员  赵 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