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史俊超与王新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俊超,王新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076号申请执行人史俊超。被执行人王新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5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政审 判 员 吕建刚代理审判员 赵 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