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张九某与被害人张某峰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峰捅伤。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峰因锐器伤致胸、腹及左下肢多处皮肤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张九某(另案处理)得知父亲郭某娃因为承包土地纠纷被被害人张某峰殴打,先是张九某在村民张某平家门口找到被害人张某峰,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在场群众拉开。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在村民张某平家北边巷道挡住被害人张某峰并发生厮打,张九某上前帮忙被被害人张某峰抡倒在地。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峰腹部捅伤。经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峰因锐器伤致胸、腹及左下肢多处皮肤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垫付全部医药费。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峰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除被告人张某某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71000余元外,由张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张某峰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峰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于流曲镇炭村村六组村民张某礼的报案。2、被害人张某峰证实,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张九某、张某某二兄弟与他在村巷里与他发生两次厮打,张某某用刀在他腹部捅了两三刀,他当时流血倒地、昏迷,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厮打的前三四天,他因承包地的事动手扇了张父亲一巴掌。3、证人张某平证实,案发当日,他在家门口抱着孩子和张某峰闲聊,张九某骑着摩托车过来和张某峰发生争吵,张九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锹头,进而二人发生厮打,后被他和周围群众拉开。后张九某的兄弟张某某从北巷子过来也准备殴打张某峰,被张九某劝住。过了一会,张某峰从北边空院出来往回走,张家兄弟俩又与张某峰发生厮打,不知谁用刀将张某峰捅伤。4、证人张某敏证言与张某平证言基本一致,其同时证实其看见张某某用刀子将张某峰捅伤。5、证人张某喜证实,案发当天,他在家后门口干活,看见张九某朝南路口走去,过了一会看见张某某和张某峰互相揪着对方的衣领拉扯到张某龄家东墙边玉米杆处,张九某眼角有被打痕迹、脸上有被抓伤痕迹,张某峰在地上躺的,肚子上有血。6、证人张某龄证实,当天他在家门口看孩子,对面张某平家门口发生打架,张九某与张某峰互用拳头在脸上乱打,被现场群众劝开。后张某某又追上张某峰厮打,并用刀子将张某峰捅伤。具体谁先打谁没看清楚,刀子可能是一把水果刀。7、证人张某礼(张某峰之父)证言,证实他发现张某某、张九某与儿子张某峰在打架,就劝儿子不要打架赶紧回家。当时儿子张某峰往张某龄家西边的空院子跑,张某某、张九某追过去,过一会就看见儿子张某峰被捅睡在地上。他便用旁人手机拨打110报警。8、证人郭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张某龄家东墙低下围了很多人,张某峰在地上躺的,肚子上有血迹,左脚面也有伤口,脸上有被打痕迹,听人说是被张某某用刀捅伤的。张某某和张九某在旁边站着,张某某的母亲也在地上蹲着,张九某脸上有被抓的痕迹。9、证人郭某娃(张某某之父)证实,他因承包土地一事与张某峰发生争执,张某峰打了自己一巴掌。打架当天,他从外村回来看见张某峰在商店对面巷子里躺的,等了一会派出所的车、救护车到了。富平县医院不接收伤者,他陪同张某峰一块到西京医院救治。10、证人张孟阳亦证实自己陪同张某峰到西京医院抢救伤情的事实。11、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住院证、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峰于2014年10月18日01时从该院消化一科入院,腹部刀刺伤、胸部刀刺伤、足部刀刺伤,同月10月23日7时从消化一科出院。12、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富)鉴(法)字(2014)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峰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胸腔积血、胸腔积气”,属轻伤二级。13、被害人张某峰受伤照片。14、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平面图、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张九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5、情况说明,本案作案工具水果刀、铁锹头经侦查人员多次查找未果;违法人员张九某将在本案判决后处罚,拟行政拘留5日。16、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峰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除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支付的医药费71000余元外,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峰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峰书面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17、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经过,其同时证实,案发后自己一直配合被害人张某峰治疗并垫付全部医药费,垫付金额71000余元。18、张九某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能够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轻微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另结合富平县司法局对其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瑞利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