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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丽元与孟庆红、孟庆伟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王某某,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丙新,系新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乙,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份与被告孟某甲的父亲孟某丙结婚,结婚时被告孟某甲5岁,是原告把被告孟某甲抚养成人,供其读书,娶妻生子。现原告已66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孟某甲拒绝支付原告赡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孟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因为被告小的时候原告没有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都是被告父亲和爷爷奶奶抚养被告的。原告在被告小的时候对被告打骂,大概九年前原告就与被告父亲离婚了。被告父亲上个月去世所有的一切花销都是被告自己负担的。另原告有独生子女证,他没有权利向被告要赡养费。被告孟某乙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系继母继子关系。原告与孟某丙于1977年12月份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孟某甲5岁,婚后原告与孟某丙生育一子被告孟某乙。被告孟某甲直到23岁结婚时与原告分开生活。几年前,原告王某某与孟某丙离婚,孟某丙于2015年5月28日去世。原告王某某一直与被告孟某乙共同生活。对于原告提供被告孟某甲的工资证明、合格家长证书、荣誉证书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孟某甲提供孟宪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某甲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孟某丙于1997年结婚,结婚时被告孟某甲5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孟某甲直到结婚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虽现原告与孟某丙已经离婚,但其曾经与被告孟某甲形成了抚养关系,故被告孟某甲对原告有赡养义务;本案被告孟某乙作为原告王某某与孟某丙的婚生子,对于原告同样有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甲、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各自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雯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