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覃文理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文理,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5)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文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文理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覃文理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铭轩网吧对面水果店门口,扒窃被害人文某上衣口袋内1台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90元。3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覃文理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覃文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覃文理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文理扒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文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廖某某、蒙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文理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文理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文理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文理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文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喜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