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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包某、张某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包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杨某,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包某,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被告孙某婆母)被告张某某,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被告孙某之子)被告张某,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被告孙某之女)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包某、张某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光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张某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张瑞奎生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张瑞奎支付了2014年1月18日前的利息。2014年9月16日,张瑞奎因病去世,四被告继承了张瑞奎遗产。现要求:1、被告共同清偿张瑞奎生前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0.020元﹥,今借人:张瑞奎,2013年5月11日,﹤付息2000元正7月6日﹥,﹤付息5000仟元正2014年1月18日﹥”,用以证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张瑞奎出借50000元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3年7月6日张瑞奎归还利息2000元,2014年1月18日张瑞奎归还利息5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彦林出庭作证证明:我与杨某是邻居关系,张瑞奎是我娘家侄子。借款当天,张瑞奎找我借50000元款,但是我儿子梁继平不同意,我便给邻居杨某丈夫赵润申打电话借款。赵润申表示同意。随后,赵润申骑摩托车将50000元款项送到我家中交给张瑞奎,由张瑞奎给赵润申出具了借条。后面才知道借条上书写的是赵润申妻子杨某的名字。当时杨某并不在场。张瑞奎借得款项后未归还过该笔借款。张瑞奎因病去世后,我将张瑞奎向我儿子梁继平借款的两张借条及向杨某借50000元款项的借条给张瑞奎妻子孙某看了,当时孙某承认借款属实,但称自己没有钱还。张瑞奎借款时,一同前来的还有名为王九鹏的人;3、证人赵润申出庭作证证明:我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当天,邻居张彦林给我妻子杨某打电话说给他侄子张瑞奎借款,杨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借50000元。我从家里取了50000元现金拿到张彦林家交给张瑞奎,张瑞奎给我书写的借条。因为之前张彦林从我妻子跟前给她其他侄子借过钱,借条写的都是杨某名字,所有这张借条也写的杨某名字。当时在场的有梁继平、张彦林、张瑞奎,还有一个跟张瑞奎一同来的小伙子,。杨某并不在场。杨某说的张彦林找她拿钱,之后给条子,说的应该是给张彦林大侄子借款那次,她记错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提出自己对借款事实陈述有误,借款时,自己并没有在家。赵润申给自己打电话说张彦林要给张瑞奎借50000元款项,随后赵润申将钱送过去的,自己并不在场。被告孙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孙某称自己对张瑞奎向杨某借款并不知情,在张瑞奎生前也没有人提起过借款的事;张瑞奎去世后张彦林将借条给自己看时,自己只是看了一下,并不能确定张瑞奎生前向杨某借过款。且杨某所陈述借款经过与证人张彦林、赵润申所证明的借款经过不一致,张瑞奎生前是否向杨某借过款存在疑问。被告孙某、包某、张某某、张某共同辩称:一、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诉的借款一概不知,更没有使用借款,因此答辩人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二、即使该笔借款实际存在,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王九鹏,并非张瑞奎。在被答辩人向各答辩人主张归还借款后,经各答辩人调查了解,发现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不是张瑞奎,而是王九鹏。王九鹏原在答辩人家租住房屋,后与张瑞奎相熟。王九鹏在2013年6月与11月分两次向张瑞奎借款共计50000元(2013年6月借30000元,2013年11月借20000元),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借款也刚好是50000元,时间是2013年5月。无论是从借款数额还是借款时间上均相符。这就说明若该笔借款存在,也系张瑞奎帮王九鹏向答辩人借款。因此该笔借款系王九鹏向被答辩人所借,张瑞奎只是中间人,真正的借款人与借款受益人均系王九鹏。因此,被答辩人应向王九鹏主张权利;三、王九鹏因涉嫌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答辩人的借款属于王九鹏的犯罪所得,被答辩人应向公安机关申报损失;四、各答辩人为了给张瑞奎治病,已经花光了所有的积蓄,无力承担任何债务。被告孙某、包某、张某某、张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所作的调查记录两份;1、在与被告孙某、张某某(孙某之子)谈话时,法庭向二被告出示了原告孙某提交的署名张瑞奎书写的借条一份,经张某某辨认,确定借条内容系张瑞奎笔迹;2、与王九鹏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王九鹏陈述:自己陪同张瑞奎借过两次款。其中一次是在张瑞奎的姑姑张彦林租住的地方,借款过程中正好遇到了张彦林儿子梁继平下班回家,当天并未借得款项。几天后,听张瑞奎说在他姑姑张彦林处借得了款项,借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第二次陪同张瑞奎在西峰区小十字向张瑞奎小姨子借过一次20000元款项。同时,王九鹏提出自己并不认识杨某及其丈夫赵润申,也未陪同张瑞奎借过50000元的款项。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法庭向被告孙某、张某某所作的谈话记录及与王九鹏谈话笔录均无异议。但被告孙某提出自己不识字,借条是否系张瑞奎所写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张瑞奎系张彦林亲侄子;杨某张彦林系邻居关系,彼此关系较好。2014年9月16日,张瑞奎因病去世,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张彦林向孙某提出张瑞奎生前借梁继平及杨某的款未归还,当时孙某没有表态。处理完张瑞奎丧葬事宜后,张彦林通过张瑞奎家门父子向孙某索要张瑞奎生前所负债务。在孙某清理张瑞奎遗物时发现张瑞奎生前向王九鹏出借的两笔款项的数额和借款时间与张瑞奎借梁继平两笔款项时间和数额吻合,故对张瑞奎生前借梁继平的款项认可;但对张瑞奎向杨某出具的50000元款项的借条予以否认,提出自己对该笔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并以自己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张瑞奎所借款项。为此,梁继平和杨某分别向本院提起��讼(其中原告梁继平与被告孙某、包某、张某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判决)。审理查明,张瑞奎遗产法定继承人有张瑞奎的妻子孙某、张瑞奎的母亲包某、张瑞奎的儿子张某某及张瑞奎的女儿张某。现张瑞奎的遗产由上述继承人占有和使用,继承人对张瑞奎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杨某提交的借条一张、有孙某提交的由王九鹏向张瑞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有与孙某,张某某及王九鹏的谈话记录附卷,有证人张彦林、赵润申的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杨某提交了一份署名债务人为张瑞奎的借条向法院主张权利,该借条经张瑞奎之子张某某辨认,确定借条系张瑞奎的笔��,故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杨某在庭审中,起初陈述的借款经过与证人张彦林、赵润申的证言不一致,孙某亦提出了质疑,但不能否认张瑞奎生前所书写借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孙某提出该笔借款自己并不知情,张瑞奎生前也没有人向自己提起过借款的事,但孙某没有相应证据否定杨某现持有的借据并非张瑞奎生前书写的事实,故孙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张瑞奎因病于2014年9月16日去世后,张瑞奎的遗产由张瑞奎的法��继承人孙某、包某、张某某、张某占有和使用,对张瑞奎的遗产并没有进行分割。作为张瑞奎的遗产继承人,便负有清偿张瑞奎生前借梁继平的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清偿张瑞奎生前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确定,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按照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利率为2.05%。杨某与张瑞奎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倍,故杨某与张瑞奎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包某、张某某、张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共同归还被继承人张瑞奎借原告杨某的款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包某、张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