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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彩银与赖永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住清远市。委托代理人:郑志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乙,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薛锡庭,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利锋,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俏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通、被告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锡庭、阮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到清远市清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29日生育儿子赖某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性格孤僻,难以沟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婚后夫妻感情关系的建立。更令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因小事对原告拳脚相向,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在2014年10月搬离赖家另行租房居住,婚生儿子赖某某未满一周岁,需要母亲悉心照顾,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照顾好儿子,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赖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赖某某年满18周岁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共3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3、出生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生育一子赖某某;4、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的情况,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清新区太和镇凯逸酒店旁的公交车站殴打了原告,被告当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5、证明,拟证明原告因遭到被告的殴打及家庭矛盾纠纷向妇联反映,但原被告夫妻无法和解;6、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被丈夫殴打及家庭矛盾的原因导致严重影响工作,被禾云镇第���初级中学调离任课老师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7、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被被告殴打后入院治疗,诊断证明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后因生育小孩未得到有效的休养引起妇科疾病继续住院治疗;8、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搬离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至今;9、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8月12日是一致同意离婚的,且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来由于被告后悔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其实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10、手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11、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12、车票发票联,拟证明因亲子鉴定花费的交通费;13、诊断证明书和医疗发票、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提出��子鉴定,造成严重精神压力,造成精神抑郁导致摔伤住院。被告赖某乙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婚生儿子同意由原告携带抚养,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被告愿意按照6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经有一段婚姻,也于2006年12月12日生育了女儿赖芷晴,赖芷晴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是由被告支付,因此,经济条件相对较差;且被告父母年纪老迈,疾病缠身,父母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生活压力大。被告仅为一名普通教职工,工资收入不高,故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在2013年8月份双方曾经协议离婚,被告还补偿了5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所述在2014年11月9日被被告殴打,事实并非如��,是原告先动手攻击被告,被告才出手制止,这件事并非被告的过错。原告与被告夫妻生活期间存在过错,原告多次恐吓被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赖芷晴,使其生活在恐惧中,原告亦多次无理大骂被告的父母。原告存在暴力倾向,其在2014年5月9日殴打学生,致使其受伤,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过错。第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30000元的债务需要偿还,其中20000元是借用被告父亲的,10000元是借用曾卫英的。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赖某乙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和结婚证,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8月份协议离婚,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即向原告现金支付5000元补偿,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胡银意的《出院诊断证明》以及赖秦保的《超声检查报告》,拟证明被告独立承担与前妻林志丽所生女儿赖芷晴的抚养责任,且被告父母年纪老迈,疾病缠身,后续仍需不断治疗,被告经济能力相对吃紧。4、销售配镜单,拟证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由于原告对被告猛烈推撞导致被告的眼镜损坏;5、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殴打学生韦文俊,其具有暴力倾向;6、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每月实到工资为3423.41元;7、借条和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在生产小孩期间,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2万元和向曾卫英借款1万元支付生育小孩的费用,夫妻共同债务有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赖某乙于2012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到清远市清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4年8月29日生育儿子赖某某。2013年12月28日、2014年9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证实原告徐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9月5日曾经报警求助。2014年11月9日,赖某乙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凯逸酒店门前公交站旁殴打徐某甲,随后徐某甲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10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赖某乙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凯逸酒店门前公交站旁殴打徐某甲,决定对赖某乙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17日,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开具证明,证实:2015年2月10日,徐某甲到妇联要求调解家庭矛盾纠纷。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赖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赖某某年满18周岁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共3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了清远市清新区教育局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实原告徐某甲是清远市清新区在职在编教师,税前平均月收入5347元;被告赖某乙是清远市清新区在职在编教师,税前平均月收入5633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赖某乙向本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要求对赖某乙与赖某某的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赖某某是赖某乙、徐某甲的亲生孩子。被告赖某乙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则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但存在3万元的共同债务。被告赖某乙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其主张2014年8月12日向其父亲借款20002元,并将款项无折转入赖某乙账户;另借款10000元系向曾卫英所借,被告为此提交了《借条》,《借条》载明赖某乙于2014年11月15日向曾卫英借款10000元,借期为两年时间,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用于被告母亲治疗需要。庭审中,被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重大资金支出项目为婚生儿子赖某某出生所花费的19970元、被告母亲住院治疗费共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离婚协议书、手机信息、收入证明、车票发票联、诊断证明书和医疗发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院诊断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结婚,时间虽短,但双方是真心、自愿结合组成家庭,并已生育小孩,双方本应予以珍惜。但双方在婚后却未重视感情的培养,弥补婚前了解不足,出现矛盾后,双方亦未能积极主动化解,致使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可见双方感情裂痕经已无法修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小孩抚养一节,由于婚生儿子自小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抚养环境将不利于���健康成长,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携带抚养,故婚生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对此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明显高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被告应从判决离婚当月(2015年6月)起至婚生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婚生儿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诊断证明,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为本案离婚纠纷中的过错方,依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地经济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不存在家庭暴力,是原告有过错在先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因被告殴打致其受伤住院,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30000元共同债务的问题,并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借条》予以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对此予否认。本院无法认定该债务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若该债务确实存在,则债权人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赖某乙离婚。二、婚生婚生儿子赖某某由原告徐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赖某乙从2015年6月起至婚生儿子赖某某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徐某甲。三、被告赖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俏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梦雅附相关性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