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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银荷与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77号原告徐银荷,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1038弄170号1001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88弄5号楼803室。委托代理人傅耀萍,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董事长。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龙,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西南村(5)东南村23号。被告单建珍,女,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油车巷10弄28号。被告胡方云,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油车巷10弄28号。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银荷与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顶公司)、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房地产公司)、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5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雷、傅耀萍,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秉,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银荷诉称,原告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万元,两被告确认在合同签署日之前已收讫原告向其汇付的款项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或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原告与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签署《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又从原告处借款2012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本案四名被告签署《借款补充协议》,各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5月24日,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为721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12万元;二、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辩称,首先,原告诉请中的金额过高,原告所称2011年12月14日的2012万元借款被告并未收到;其次,原告诉称的《借款补充协议》上只有被告单建珍一人的签字,并无其他三名被告的签章,且被告单建珍的签字也是受原告胁迫所形成;再次,被告已经向原告陆续支付了6550.5万元款项;最后,借款合同中约定“另附居间合同”,但是实际并未订立居间合同,被告均将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并不知晓居间人的存在,也未付过居间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起,原告与被告存在资金往来。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两被告提供借款4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两被告确认在合同签署日之前已收讫原告向其汇付的款项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a)月息2%(年息24%);(b)或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还款方式为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万元,并于每月第十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4000万元,合同还对居间事项作出约定,两被告应向居间人倪石峰支付居间报酬720万元,每月60万元支付至居间人指定的账户(参见另附“居间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签署《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称其向原告借款620万元和1400万元,并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和2012年春节前归还。2012年5月24日,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其向原告借得的两笔借款计2012万元,经结算截至2012年5月20日,本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费用等共计3212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按月逐步还清。随后,原告与四被告订立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截至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从原告处借得6012万元,截至2012年5月24日,利息1200万元,但最终数额以清算小组确定的方案计算。上述借款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2011年6月22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居间合同》及利息、2012年5月24日《欠条》所列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后续借款。以上两项共计7212万元,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愿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2011年12月14日之前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所付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具体债务金额以清算小组及其审计部门根据相关资料得出的债务额为准。但该协议落款只有原告和被告单建珍的签字。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3月9日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方汇款,由于次数较多,人员复杂,还涉及境外汇款,故无法全面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目前有银行凭证的计5295.10万元。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称,两被告已经支付了6550.50万元,并提供了向原告支付钱款的银行凭证计3632.50万元,原告庭审中确认两被告支付的款项是3187万元,并称其中720万元应属支付居间费用。证人倪石峰出庭称,自2011年6月开始,被告方将居间费经由原告转付,目前共收到居间费690万元,并提供了居间合同和其签字确认的确认书。又查明,原告曾以相同事实起诉四被告,案号为(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24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曾提出审计申请,但由于其未按期缴纳审计费用,本院视为其撤回了审计的申请。在本案审理中,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被告仍称目前无法提供其他证据,需要时间进一步提供证据,为此,原告提出,为便于案件审理,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2011年6月22日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二、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有关201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40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暂时予以撤回。对此,四被告仍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已出借款项表示异议,并认为被告方已经足额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条、欠条、银行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有无完全履行向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借款40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上述两被告之间是先于《借款合同》订立的2011年6月22日就发生了借款行为,原告称其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向上述两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方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其“在合同签署日之前已收讫原告向其汇付的款项4000万元”,且被告方在庭审中也确认在签订合同之前,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和3000万元,则《借款合同》不是对将要发生的借款行为作出约定,而是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作出结算和确认,并重新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对原有借款关系的补充。至2012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方再次确认了“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从原告处借得6012万元”,这和《借款合同》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万元的义务。至于被告有无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称其已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并提供了相关银行凭证计3632.5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看出,被告曾另行向原告借款2000余万元,该笔借款先于4000万元的借款到期,被告归还的钱款应当先冲抵先到期的债务;另外,被告还应当支付40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和依居间合同被告应支付的居间费,结合被告在2012年5月24日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称已付款项均为借款利息,不涉及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的相关付款与2012万元借款一起结算并撤回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此外,即便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大于应付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也不能得出多余部分就是归还该4000万元本金的结论,因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4000万元”,所以除非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否则应认定被告并未归还该4000万元的本金。同理,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付款凭证,其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2月11日,可见被告方并未支付过该4000万元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相对较低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后的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作为保证人在的《担保合同》上签字,表示愿意为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红枫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作出连带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银荷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二、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银荷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2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对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90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单建珍、被告胡方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