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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某·海麦,男,生于1977年11月28日,回族,文盲,甘肃省广河县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住新疆霍城县,农民。2015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道口向饶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1.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