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熊朝刚、查新建与查新建、中国人寿汽车保险公司驻奉化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刚,查新建,中国人寿汽车保险公司驻奉化办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81号原告:熊朝刚。被告:查新建。被告:中国人寿汽车保险公司驻奉化办事处。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朝刚与被告查新建、中国人寿汽车保险公司驻奉化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朝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朝刚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朝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熊朝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