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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全英与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谢全英,女,生于1969年1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曾建华,男,生于1958年5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谢全英与被告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代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全英诉称:被告曾建华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谢全英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75000元,被告曾建华作为借款人,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曾建华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24日,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曾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建华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建华的户口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系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2号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全英申请证人唐和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谢全英已向被告支付借款75000元的事实。原告谢全英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了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曾建华未到庭质证、举证。根据原告谢全英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曾建华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谢全英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曾建华支付现金75000元,被告曾建华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谢全英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全英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00元)月息0.03元。借款人:曾建华2013.11.24”,借款后,被告曾建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30‰计算并支付至2014年5月24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建华向其借款75000元,有借条以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且被告曾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曾建华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借条上载明“月息0.03元”,按照交易习惯,该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30‰,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为3620.42元,该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71379.58元。对于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全英偿还借款本金71379.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360元,共计2035元,由被告曾建华负担1935元(直付原告),由原告谢全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廖代媛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