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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诉被告刘宪民、赵守记、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耀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刘宪民,赵守记,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李耀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刘刚,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宪民,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守记,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天民。第三人:李耀献,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因与被告刘宪民、赵守记、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耀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刘宪民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赵守记、第三人李耀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刘宪民在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并介绍第三人李耀献也到该工地务工。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李耀献在工作期间,不慎从车上掉下,致其右手手臂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为李耀献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7月22日,李耀献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610.25元。经长葛许昌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最终赔偿李耀献各项费用72334.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宪民、赵守记协商,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另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赵守记,被告赵守记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刘宪民。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耀献都是受雇于被告刘宪民和赵守记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既非雇主,又未从中谋利,不应对第三人李耀献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雇主即被告刘宪民和赵守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与被告刘宪民和赵守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对第三人李耀献的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宪民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宪民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所诉的赔偿与被告刘宪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赵守记辩称:我不知道这回事不认识刘刚是谁,也没干振森木业的活,我与刘宪民是在其他工地上干活认识的,有人给我介绍我干振森木业的活,但因为要求全垫资,我没有干这个活。第三人李耀献述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长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2014)许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李耀献共同在被告许昌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李耀献在许昌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工地摔伤;经过两级法院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李耀献72334.2元。2、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振森木业的建筑工程是由赵守记发包给刘宪民的。3、田战伟、朱登宇证人证言,证明李耀献在被告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刘宪民、赵守记是发包方。被告刘宪民、赵守记、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耀献均未出示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连,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即证人证言,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核后认为两证人证言中田连伟的陈述只是听说被告刘宪民、赵守记是工地上的承包人,田连伟的工资是由原告刘刚发放,朱登宇证言则根本没有陈述被告刘宪民、赵守记是工程承包人,证人朱登宇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故本院对证人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刘宪民、赵守记是工地上的承包人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刚将许昌市北关西面振业板厂一建筑工地承包,后被告刘刚又雇佣第三人李耀献为其干活,期间,第三人李耀献在施工中,不慎从车上掉下致右手臂骨折,住院7天后花费8480.06元,原告出院时在医保范围内报销医疗费2000元。第三人李耀献住院期间,原告刘刚垫付医疗费2000元。第三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因赔偿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协议,第三人曾将原告诉讼至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李耀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334.2元。原告刘刚不服(2013)长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4日,原告刘刚以其与第三人均是受雇于被告刘宪民、赵守记、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系发包方,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第三人李耀献72334.2元。另查明:被告赵守记与被告刘宪民曾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1份,由被告刘宪民为被告赵守记在许昌振森木业的工地建筑钢结构房屋,但二人均以工程需全部垫资为由,否认履行了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是否是第三人李耀献受伤工地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赵守记与被告刘宪民是否是第三人受伤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刘刚和第三人李耀献是否是被告赵守记与被告刘宪民的雇主。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无法认定(2013)长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许昌市北关西面振业板厂”与本案被告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关系,二被告刘宪民、赵守记均否认履行了二人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原告刘刚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赵守记与被告刘宪民履行了二人签订的合同,而且原告刘刚亦未提供证据印证其确系被告赵守记和刘宪民的雇佣人员,因原告刘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刚对被告刘宪民、赵守记、河南振森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云审判员  朱建福审判员  张宪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