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诉称:闫某和王某甲于2002年在江苏宜兴市一食品加工厂打工认识,后来建立恋爱关系。××××年××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为王建国,××××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2013年年底闫某和王某甲因吵闹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闫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决闫某与王某甲的儿子王建国、女儿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闫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闫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闫某的身份情况。2、王某甲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3、凤阳县小溪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用于证明闫某与王某甲在同居关系期间所生子女的基本信息情况。4、凤阳县小溪河镇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闫某与王某甲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5、凤阳县小溪河镇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某甲外出务工,无详细地址,无法联系。6、口头裁定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闫某曾起诉王某甲后撤诉及闫某与王某甲是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证。王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闫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闫某和王某甲于2002年在外打工相识相恋,××××年××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王建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年底闫某离开了安徽省凤阳县,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儿子王建国一直跟着王某甲父亲王启友、母亲史永芳一起生活,王启友和史永芳表示王某甲在外打工,愿意一直抚养王建国。女儿王某乙则被外出打工的王某甲带在身边生活。为此,闫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决闫某与王某甲的儿子王建国、女儿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闫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闫某与王某甲在一起同居生活数年,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仍应尽到对儿子王建国,女儿王某乙的抚养义务。儿子王建国一直生活在安徽省凤阳县,跟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并征求其意见,如果其父母分开生活,王建国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王某甲一起生活,故由王某甲抚养为宜。女儿王某乙现由王某甲带领抚养,因闫某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子女,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王某甲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方面,因闫某没有固定工作,因此,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闫某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儿子王建国、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带领抚养,被告闫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王建国、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