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山下坦村3-52号前向其哥哥郭某乙讨钱,郭某乙没有给,郭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郭某乙,被旁人阻拦,后郭某甲用折叠刀将郭某乙左耳附近刺伤。经鉴定,郭某乙外伤致左面部创口单条达4.5cm以上,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侯某、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