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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26号原告:陈某甲,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瓦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计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太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各种恶习便暴露出来,太贪玩,不务正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半年多,被告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系法定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女儿年龄尚幼,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