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蓝玉珍与郑秋娟、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蓝玉珍,男,1936年10月2日出生,畲族,住三明市。被告郑秋娟,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郑秋娟,总经理。原告蓝玉珍与被告郑秋娟、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娟、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玉珍诉称,2013年4月2日和2014年2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并签订协议,约定月利率2%。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秋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二、由被告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秋娟、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蓝玉珍与被告郑秋娟、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秋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月利率2%,借款由被告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被告郑秋娟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原告仅收取至2014年4月2日止的利息。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秋娟、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秋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月利率2%,借款由被告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郑秋娟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原告仅收取至2014年2月份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被告郑秋娟、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秋娟、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然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由福建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但从借款协议内容上看,被告郑秋娟系借款的意愿主体,被告福建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为担保主体,被告郑秋娟实际为被告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被告郑秋娟的借款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秋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郑秋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违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予以支付。因第一笔借款5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2日,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3日起予以计付。第二笔借款5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份,而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计付该笔借款利息,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与此同时,央行于2014年11月22日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故自2014年11月22日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法律保护标准,应予调整,自2014年11月22日起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郑秋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处于有效期间内,现原告要求其就被告郑秋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秋娟、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蓝玉珍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郑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蓝玉珍利息15533.33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三、被告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秋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蓝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蓝玉珍负担50元,被告郑秋娟、福建省铭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俞美华代理审判员胡江平人民陪审员林小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吴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