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于连胜与孙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胜,孙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于连胜,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王松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定代表人:刘晓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于连胜与被告孙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被告孙海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连胜诉称:2014年6月2日19时35分,呼志永驾驶蒙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加680米公路处时,驶入左侧,与相向方向原告驾驶的蒙G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相刮撞,造成呼志永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连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用12,406.89元,误工费32,295.12元,护理费6807.48元,伙食补助费355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70,68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3000元,合计132,939.49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认定,呼志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海军系蒙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被告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孙海军辩称:对肇事过程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病历没有异议,但证明了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余为挂床;导致病情的治疗拖延,是原告个人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3.门诊病志的日期在原告住院之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误工及休养情况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并明确诊断伤情及休养天数;4.原告承认已经对车辆进行维修,而物价部门鉴定车辆已经报废,我们只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如果车辆报废就不存在停运损失,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施救费过高,按照物价局费用事发地点距离康平县不到20公里;6.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只出示了鉴定费收据,没有出示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实际情况。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医疗费根据条款约定,对于不属于医保的不承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3.门诊病志的日期在原告住院之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误工及休养情况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并明确诊断伤情及休养天数,4.原告承认已经对车辆进行维修,而物价部门鉴定车辆已经报废,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次事故并无直接联系亦属于间接损失;5.原告申请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盖有单位财务章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单,因误工导致减少收入的证明,6.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无法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合理范围,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挂床导致的误工不属于合理合法的损失;7.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9时35分,呼志永驾驶的蒙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加680米公路处时,驶入左侧,与相向方向原告于连胜驾驶的蒙G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相刮撞,造成呼志永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呼志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连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680元。被告孙海军系蒙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被告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于连胜为康平县张强镇七家子村农村户口。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4,9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呼志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连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蒙GX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于连胜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于连胜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连胜医疗费为12,406.8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8月12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换药、功能锻炼、定期骨科随诊。仅在门诊病历分两次记录继续休养,未提供其他证据,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之后休息60天,共计83天。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957.77元(34,995元÷365天×8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连胜住院天数为71天,二级护理,但出院记录记载“经治疗,病情好转,后病人离院。于8月12日来院办理出院”,且体温表也只记录到6月24日,其余时间注明“离院”。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其护理费为2205.16元(34,995元/年÷365天×23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根据施救费发票确定,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3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价格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68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检测鉴定费,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没有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连胜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连胜误工费7957.77元、护理费2205.16元,合计10,162.9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连胜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连胜55,605.82元{〔医疗费2406.89元(12,406.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车辆损失68,680元(70,680元-2000元)+施救费35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3000元+价格鉴定费700元〕×7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孙海军负担756元,由原告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