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贺文华、张妙仁与贺爱清、曾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华,张妙仁,贺爱清,曾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贺文华。原告张妙仁,系原告贺文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吴应山,湖南新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爱清。被告曾繁荣,系被告贺爱清之夫。原告贺文华、张妙仁与被告曾繁荣、贺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人民陪审员贺孝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华、张妙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爱清、曾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华、张妙仁诉称,被告贺爱清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5万元和20万元,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贺爱清借款后于2014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除支付了借款25万元半年的利息外,其余借款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都拖着不还。被告曾繁荣与被告贺爱清系夫妻关系,被告贺爱清所借款均用于其家庭经济投资,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贺文华、张妙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贺文华、张妙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贺文华与张妙仁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贺文华与张妙仁系夫妻关系;3、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贺爱清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5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2%;4、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张。以证明原告贺文华于2013年5月3日通过贺湘华向被告贺爱清转账25万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张妙仁向被告贺爱清转账5万元;5、交通银行转账凭证1张。以证明原告贺文华于2014年1月6日通过贺丽向被告贺爱清转账20万元;6、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张。以证明被告贺爱清于2014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7、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贺爱清、曾繁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贺爱清、曾繁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贺文华与被告贺爱清系亲戚关系。被告曾繁荣与被告贺爱清系夫妻关系。被告贺爱清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出具了借据。被告贺爱清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1月6日借款20万元中的本金10万元。2013年5月3日所借25万元支付了至2013年11月3日止的利息30000元,其余借款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贺爱清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贺爱清向原告贺文华、张妙仁借款,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贺文华、张妙仁要求被告贺爱清、曾繁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剔除。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贺爱清、曾繁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爱清、曾繁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文华、张妙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5月3日的借款25万元,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5万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月6日的借款20万元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止,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5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予以冲抵应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贺爱清、曾繁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花审 判 员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