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林国存、蒋青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林国存,蒋青青,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负责人刘国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徐徐。被告林国存。被告蒋青青。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沈家门支行)诉被告林国存、蒋青青、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存、蒋青青、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林国存、蒋青青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921号东方名苑28幢901室的房产,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台贸市场网点1号、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台贸市场南楼网点2号、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兴隆公寓9号网点、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兴隆公寓10号网点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沈家门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林国存、蒋青青和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保)-42和2013(保)-43,合同约定:被告林国存、蒋青青、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舟山市普陀朱家尖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国存,已于2015年1月28日注销,以下简称朱家尖大酒店)之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抵)-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台贸市场网点1号、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台贸市场南楼网点2号、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兴隆公寓9号网点、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兴隆公寓10号网点的四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51××91号、5100689号、51××88号)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3)第07467号、07465号、07466号、074**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朱家尖大酒店之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440000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此,原告与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林国存、蒋青青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抵)-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国存、蒋青青将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921号东方名苑28幢9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3)第068**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朱家尖大酒店之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作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51000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此,原告与被告林国存、蒋青青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保证、最高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朱家尖大酒店签订了如下借款合同:1、2014年7月17日,朱家尖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沈)-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家尖大酒店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7.8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朱家尖大酒店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终止对朱家尖大酒店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本合同属于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抵)-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国存、蒋青青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抵)-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国存、蒋青青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保)-04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保)-4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上述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国存、蒋青青提供最高额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朱家尖大酒店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朱家尖大酒店承担。2、2014年7月22日,朱家尖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沈)-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家尖大酒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7.8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朱家尖大酒店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终止对朱家尖大酒店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本合同属于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抵)-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国存、蒋青青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抵)-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国存、蒋青青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保)-04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保)-4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上述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国存、蒋青青提供最高额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朱家尖大酒店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朱家尖大酒店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7月22日向朱家尖大酒店发放了合计4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但朱家尖大酒店已于2015年1月28日注销,被告林国存作为朱家尖大酒店的经营者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27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尚有本金450万元,利息115039.82元未获清偿。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蒋青青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国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115039.82元(暂计至2015年4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被告林国存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台贸市场网点1号、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台贸市场南楼网点2号、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兴隆公寓9号网点、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兴隆公寓10号网点的四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51××91号、5100689号、51××88号)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3)第07467号、07465号、07466号、074**号)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林国存、蒋青青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921号东方名苑28幢9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3)第068**号)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判令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蒋青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沈家门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4.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5份;5.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2份;6.借款借据2份;7.欠息明细2份;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各1份。被告林国存、蒋青青、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国存、蒋青青、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朱家尖大酒店提供了借款450万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朱家尖大酒店已注销,被告林国存作为朱家尖大酒店的经营者对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林国存、蒋青青和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朱家尖大酒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921号东方名苑28幢901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和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台贸市场网点1号、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台贸市场南楼网点2号、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兴隆公寓9号网点、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兴隆公寓10号网点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在被告林国存未能按约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蒋青青和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国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归还借款45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115039.8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林国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如被告林国存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国存、蒋青青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921号东方名苑28幢901室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被告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台贸市场网点1号、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台贸市场南楼网点2号、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兴隆公寓9号网点、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兴隆公寓10号网点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被告蒋青青、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0元,减半收取22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00元,由被告林国存、蒋青青、舟山恒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