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根祥与徐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祥,徐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60号原告:胡根祥,农民。被告:徐艳,农民。原告胡根祥为与被告徐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根祥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周明霞签订合同号为象信联贤庠(2011)循保借字第8271120110007999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可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内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由原告及案外人周明霞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4月6日,被告向案外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于2013年3月30日代被告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7.6元。经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徐艳归还原告胡根祥代偿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徐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举证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各一份,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案外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贤庠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7.6元,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代偿款50000元自代偿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计算代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支付原告胡根祥担保代偿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胡根祥负担337元,被告徐艳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