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44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孙某,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友臣,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分居两年以上。自结婚以来双方经济独立;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俊峰。婚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孙某离婚,庭审中被告孙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孙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李某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孙某不同意离婚,二人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本院对李某起诉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瑞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