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夏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79号原告夏某,现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曹德成,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柯某,现在外务工。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柯某公告了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1997年夏,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宜城市原讴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柯雪儿。我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只有短短的一个月,结婚时我不到法定年龄年幼无知。婚后发现被告有很多恶习,抽烟喝酒,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整夜不归,还有赌博恶习,常把家里仅有的生活费拿去赌。从不关心我和女儿的身体和生活,对我随打即骂成家常便饭。无奈之下,我于2005年被迫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和经济来往。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我的心,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原籍系陕西人。1997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原讴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柯雪儿(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双方常因被告柯某赌博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柯某常殴打原告。原告夏某自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夫妻一直分居,期间偶尔电话联系,但互不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某所举的结婚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证,经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女,说明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被告赌博产生矛盾,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整夜不归,有不良嗜好,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查明,现原、被告及子女均在外务工,虽然分居偶尔有电话联系,只是交流沟通不够。今后,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夏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程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