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辛某(已判刑)在黄骅港金龙小区二人租住的15号楼3单元1201室先后多次容留李某、闫某、杨某、张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及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某、闫某、杨某、王某、张某证言、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出租合同、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