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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勇、张益与张益、张海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勇,张益,张海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27-1号原告李勇,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益,居民。被告张海枝,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勇诉被告张益、张海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张海枝名下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230号601室住宅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竹山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进行了查封。原告李勇在二被告向其清偿借款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现登记在被告张海枝名下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230号601室住宅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竹山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萌萌附例: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