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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文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文祥,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惠水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文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中午12时多,被告人卢文祥窜到汕头大学学生第二食堂,趁被害人周某某在食堂排队打饭之机,扒窃被害人周某某身上外套衣袋内的苹果牌A1387(iPhone4S白色16G,价值人民币1049元),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后当场夺回手机,被告人卢文祥逃跑至汕头大学机���房附近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卢文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卢文祥扒窃一宗,数额人民币1049元;2、被告人是累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卢文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苹果牌手机,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强、吕志华、谢炎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卢文祥的户籍材料,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卢文祥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文祥扒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认定。被告人卢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文祥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文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文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