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环,田玉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宋兴环,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宋楼村。身份号码3708291975********。委托代理人冯睿,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昌盛街**号*排*号。被告田玉新,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街道田海村。身份号码3708291977********。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兴环诉被告田玉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环及委托代理人冯睿、被告田玉新及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环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偷走的原告的身份证和存单。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4)嘉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玉新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嘉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兴环与被告田玉新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2月24日生育长女田凤春,2005年11月5日生育次女田秋亭,2007年6月13日生育儿子田树固。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同年3月3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宋兴环与被告田玉新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孩子抚养问题,按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确定抚养关系。关于夫妻财产,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兴环与被告田玉新离婚。二、婚生长女田凤春、次女田秋亭由原告宋兴环抚养,儿子田树固由被告田玉新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兴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审 判 员 何颖华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