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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平,马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平,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63********,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宝塔区桥沟镇杨家岭旭坤小区*组团*号楼*单元***室。诉讼代理人王阳,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宝塔区杨家岭旭坤小区,系王延平儿子。被告人马平,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任家窑则村***号,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旭坤小区*组团*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平的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人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马平在宝塔区杨家岭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看到被害人王延平,趁王延平吃饭不备,突然从身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王延平腹部捅伤,随后被告人马平逃离现场。经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延平伤后肠系膜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内积血及血凝块约2500ml,其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平的诉讼代理人王阳诉称,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马平在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前持刀将王延平捅伤致重伤二级。后王延平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肠系膜血管破裂;2、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34762元。现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马平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由马平赔偿医疗费3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120262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证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经医院诊断的病情及住院14天,被告人应当赔偿相关费用;2、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34762.29元,证实原告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34762.29元;3、延安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王延平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48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请病假三个月,期间未发工资;延安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工资表,证明王延平每月工资4800元。庭审中,被告人马平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平因怀疑被害人王延平盗窃其家中财产,随身携带两把刀子在宝塔区杨家岭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找到被害人王延平,让王延平将事情说清楚,王延平说不知道是什么事情后没理会马平,进饭馆吃饭了。马平便站在王延平吃饭的饭馆的对面的石栏杆处,从裤子口袋里面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准备捅王延平。当日16时23分许,王延平从饭馆出来端一碗饸铬,背对着马平站在饭馆对面的路边吃面,马平趁王延平不注意,从石栏杆处翻过绿化带走到了王延平跟前,把王延平脖子搂住,右手拿折叠刀在王延平腹部捅了一刀,致王延平腹部受伤。马平随即离开现场。王延平伤后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医。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肠系膜破裂出血;2、失血性休克。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延平伤后致肠系膜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内有积血及血凝块约2500ml,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1日22时许,民警在宝塔区杨家岭旭坤小区5组团8号楼1单元601室被告人家中将马平抓获归案,扣押被告人作案用折叠刀、弹簧刀各一把(已随案移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平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计34762.29元。案发前王延平为延安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4800元。被告人马平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3日16时36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接1331911****电话报案,称2014年12月23日16时23分许,马平持刀在杨家岭旭坤小区一组团将王延平腹部捅伤。2、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5年1月1日22时许,民警接线索称马平回到旭坤小区五组团8号楼1单元601室其家中,后民警赶赴马平将其抓获归案。3、被告人马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他去王延平单位旭坤公司找王没找到,就回家走到杨家岭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一饸铬饭馆时遇见了王,他就过去问王说他问你的事你是说还不说,王说你问老子什么事,他不懂。就进饸铬店里了,随后他就站在王延平吃饭的饭馆的对面的石栏杆处,从裤子口袋里面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准备捅王延平。过了一会王从饸铬馆出来端一碗饸铬,背对着他坐在饸铬馆门口,边吃饭边和旁边的人说话,他趁王不注意,翻过绿化带,走到了王延平跟前,右手拿折叠刀,在王延平肚子上捅了一刀,王延平就赶紧站起来了,说哪来这么个孙子,把老子衣服也捅烂了,他当时以为没捅上,就骂王说你不说的话迟早是挨刀子,王就认出是他准备拿拖把打他了,周围人就把王拉住了,他就回家呆了一会就走了。他用刀子捅王延平是他怀疑王延平、麻玉德、王志明曾经盗窃过他家财产。当时他用折叠刀捅到王延平肚子上了,具体哪里他不清楚。现场有好多人,他只认识鲍生平。折叠刀子是他2014年8、9月份在百姓家园超市购买,刀柄塑料,六七公分长,买来后一直在身上带着,目的是防身,再就是万一找见王延平,他就用刀子逼王向他说事。当时他捅王延平时上衣右边口袋里装的事折叠刀,还有一把弹簧刀在右边裤兜里,弹簧刀当时是坏的。4、被害人王延平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他在杨家岭旭坤小区一组团5号楼门面房左起第五间一饭馆内招呼客人吃饭,当时他、张磊、王登义、高世俊、王世战五个人站在饭馆对面的路上吃面,突然有人把他脖子搂住,不知道用什么东西超他腹部刺了一下就拔出来了,他一看是把刀子,抬头看见是马平用刀子捅的他,马平还用衣服把刀子擦了擦,他就骂马平说你给老子要干啥了,马平说老子要往死弄你了,接着马平又朝他扑过来,他也扑向马平准备打马平,周围的人把他们两个拉开,相互骂对方,马平又扑向他,他就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把拖把准备还手,他们两个人又被周围群众拉开了,马平就走了,他被人送到医务室了。他和马平没什么矛盾,以前关系还不错,后来马平开始吸毒,就不再联系了,他肚子被刺后当时就流血了,后来到医院就昏迷了,马平先用手搂住他的脖子,然后用另一只手拿刀子朝他的腹部捅了一刀。2013年4月份的时候,他在旭坤公司上班着了,马平找到他,在一间没人的办公室马平就叫他打电话联系一个叫马文艺的人,他就说他们之间没联系,没办法联系,马平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杀猪刀,朝他胸口刺,他当时就把马平的杀猪刀抢过来跑了,到门外边就报警了,后来觉得没对他造成伤害,他也不想惹马平,就没再追究。他没有与王志明、麻玉德一起打过马平的父亲马久仁,没有一起盗窃过马平家中的收藏品,也没有一起下药逼迫马久仁与马平妻子李艳发生不正当关系。5、证人王世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他当时在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老婆面皮店里,听见王延平说你是谁了,把他捅了一刀子,随后他出去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子,王延平就对该男子说你是马平,那个男子就对王延平说这次弄不死你,下次还要弄死你,当时王延平拿起拖把打那个男子被他们拉住了,王登义从房子里面出来对拿刀子的男子说你把人捅伤了,你不走还准备干啥了,随后拿刀子的男子就往路边走了,他和张磊就带着王延平去医务室了,随后去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了。当时该男子拿着一把长约十几厘米的黑色折叠刀。6、证人张磊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他当时在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老婆面皮店里,听见王延平说你是谁了,把他捅了一刀子,随后他出去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子,王延平就对该男子说你是马平,那个男子就对王延平说这次弄不死你,下次还要弄死你,当时王延平拿起拖把打那个男子被他们拉住了,王登义从房子里面出来对拿刀子的男子说你把人捅伤了,你不走还准备干啥了,随后拿刀子的男子就往路边走了,他和张磊就带着王延平去医务室了,随后去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了。当时该男子拿着一把长约十几厘米的黑色折叠刀。当时现场有王登义、王战和几个吃饭的人。7、证人王登义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他当时在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和王延平、王世战、张磊等人在吃饭,吃饭时有一个男子走到王延平身边,随后听见王延平说你是谁我又不认识你捅我一刀,他就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长十几厘米的黑色折叠刀,王延平就对该男子说你是马平,那个男子就对王延平说这次弄不死你,下次还要弄死你,接着王延平拿起拖把打那个男子被旁边的人拉住了,他就问王延平伤怎么样,王延平将上衣撩起来,他看见王腹部流血了,他就对那个男子说你把人捅伤了还要怎么样,那个男子就往路边走了,张磊他们就带着王延平去医务室了。当时那个男子拿着一把长约十几厘米的折叠刀。当时现场有我、王世战高世发。8、证人王志明、麻玉德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与王延平一起打过马平的父亲马久仁,没有一起盗窃过马平家中的收藏品,也没有一起下药逼迫马久仁与马平妻子李艳发生不正当关系。2012年至今马平没有伤害过二人的行为。9、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证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8分至15时30分,王世战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男子马平是在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在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前持黑色折叠刀将王延平捅伤的男子;2014年12月24日14时12分至14时24分,张磊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马平是在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在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前持黑色折叠刀将王延平捅伤的男子;2014年12月24日15时52分至16时10分,王登义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马平是在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在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前持黑色折叠刀将王延平捅伤的男子;2015年4月10日8时至9时,王延平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马平是在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在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前持黑色折叠刀将其捅伤的男子;2015年1月22日19时25分至19时30分,马平在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的九把刀具中指出3号刀具为2014年12月23日16时23分许宝塔区桥沟镇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前捅伤王延平所用的刀具,7号刀具为当日捅伤王延平时随身携带的另一把刀具。10、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日,在民警押解下,被告人马平对其供述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马平辨认,宝塔区桥沟镇旭坤小区一组团门面房前就是其于2014年12月23日16时23分许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地点。11、扣押清单及随按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扣押被告人所有折叠刀及弹簧刀一把并随案移交。1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马平生于1970年1月20日,犯罪时为成年人。1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王延平经临床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肠系膜破裂出血;2、失血性休克。14、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0日马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2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10日。1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二张,证实本案案发过程、事实及被告人归案后讯问过程。16、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5)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证明王延平伤后致肠系膜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内有积血及血凝块约2500ml,属重伤二级。17、延安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王延平案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王延平案发前在该公司上班及工资情况。18、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结算条据一张,证实王延平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医花费34762.29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平因怀疑被害人偷窃其家中财产,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在被害人腹部捅了一刀,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平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62元、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误工费2240元(160元/天×14),以上损失共计389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