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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定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玉绍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定酒,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兰义锋,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与被告韦定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高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思胜和人民陪审员岑晓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担任记录。原告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明,被告韦定酒的委托代理人兰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承包原告的田阳洪坡洪祥石灰岩矿时,向原告借用炸药、雷管等物资和借支工人工资等各种款项。由于被告借支后,未支付民工工资,民工杨林等9人以原告将加工业务交给无资质的被告承包加工为由,将原告和被告诉至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经该局工作,原告自愿与被告、杨林等人协商,三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共借到原告钱、物各种款项共计78292.50元;由原告自行在两个月内支付民工工资31515元完毕,被告不再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支款项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逾期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向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借款78292.5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被告韦定酒辩称,2012年3月1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没有异议。达成还款协议,第一是为了能与原告继续合作,第二是如无法继续履行约定就由原告自行处分被告已采出的石料做为还款。现原告已将该石厂发包给别人继续开采,而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理被告已开采的石料,且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将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韦定酒在承包原告长源公司的田阳洪坡洪陇祥石灰岩矿时,向原告借用炸药、雷管等物资和借支工人工资等各种款项。由于被告韦定酒借支后,未支付民工工资,2012年3月13日长源公司与被告韦定酒和杨林等9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韦定酒共欠长源公司各种款项共计78292.50元,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由长源公司在两个月内自行支付完毕民工工资共计31515元,韦定酒不再承担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韦定酒所欠长源公司的借支款须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逾期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长源公司已履行向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但韦定酒并未履行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长源公司款项的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长源公司与被告韦定酒和杨林等9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长源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向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但韦定酒并未履行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长源公司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长源公司与韦定酒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长源公司要求韦定酒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所欠款项7829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定酒给付原告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78292.5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8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一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高峰审判员杨思胜人民陪审员岑晓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许璐 来源:百度搜索“”